公众号转载,怎样不构成侵权?
本期主讲人:省高院民三庭法官助理 吴娟
案件焦点
关键词:
著作权 新闻媒体 正当使用
这次“分享”居然引发了一场官司
哦?!
请接着往下看
当事人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报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北京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
一
第一部分: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6日,国家版权局颁发了登记号为2009-G-#####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申请者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经北京某图片有限公司(中国)转让,于2002年1月3日取得了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1E》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申请者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依据《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涉案图片在《中国图片库》中的编号为1E-###02。
(上图为示例图片)
二
第二部分:法院判决
1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某公司依法受让取得了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1E》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编号为1E-###02的作品收录于《中国图片库1E》,故北京某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某报社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北京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北京某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北京某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某报社的获利均无法确定,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类型、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情确定。
判决:一、某报社停止侵害北京某公司享有的编号为1E-###02的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二、某报社赔偿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元;三、驳回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某报社不服,提起上诉。
2
山西高院认为
北京某公司依法受让取得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1E》,其中编号为1E-###02的作品收录于《中国图片库1E》,北京某公司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某报社在其微信公众号上转载了源自央视某频道微信公众号的涉案文章,涉案图片为该文章中的配图,但央视某频道并未注明版权方或付费使用标识,涉案图片无明显的水印标志等权利人声明,也未标注不得转载、摘编。
某报社于2017年5月29日转发该文章时,已注明了文章来源以及编辑者信息。某报社作为新闻媒体,转载作品并标明作品来源,属于对作品的正当使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未构成侵权。但在知晓著作权人的情况下,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之规定,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三
第三部分:案件评析
著作权是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加强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许可他人对现有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合理使用,制止他人对现有著作权人的作品不合法使用的侵权行为,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课题,是我国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
他人对著作权人的作品如何进行合理使用作了明确规定,共有以下四种情况:
1.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支付报酬。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
2.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作了规定;
3.使用作品应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在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作了规定;
4.邻接权人使用演绎作品等特殊作品的,要分别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及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对上述两著作权人分别支付报酬,具体情形在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作了规定。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至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此问题也作出了规定。法官审理案件时应根据具体案情准确适用法律,公平合理进行处理,以维护各方合法利益,促进文化市场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涉案编号为1E-###02的摄影作品发表于央视某频道微信公众号,涉案图片为涉案文章中的配图,但央视某频道并未注明版权方或付费使用标识,涉案图片无明显的水印标志等权利人声明,也未标注不得转载、摘编。依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之规定,著作权人依法不能阻止他人正当使用。某报社转发涉案文章时,注明了文章来源以及编辑者信息,属于对作品的正当使用,并不构成侵权,但在知晓著作权人后,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应报酬。
文中图片均来源于网络
封面图片制作:任路
编辑:韩喃楠
投稿:民三庭
来源:山西高院